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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法院《关于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

来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众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18/7/15 21:3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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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关于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7210日本院2017年第二次法官大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法院对非诉讼纠纷化解方式的引导和控制功能,有效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法院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适用调解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适用调解程序的,应当依法登记立案;

 

(二)最低限度调解原则。当事人应当积极参与调解活动,并在开庭前向法庭出示证明其参与了最低限度的前置调解或和解程序的材料;

 

(三)调审适当分离原则。法官引导和促进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但调解活动一般通过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和专职调解员调解进行,以保证司法资源最大限度运用于诉讼程序。

 

第三条 诉调对接中心主要负责案件分流、诉前调解、调解指导、调解员管理和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

 

 

第四条 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在登记立案前,应当适用调解程序先行调解。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当事人应针对调解方案表达调解意愿,对于法院适用先行调解程序不表示不同意的,应说明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诉讼服务中心在立案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关于诉前调解的相关规定,并将案件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信息化平台,移交至诉调对接中心进行先行调解。

 

第六条 案件由律师代理的,律师需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已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适用诉前调解程序的,应当填写《不同意调解确认书》,并说明理由。当事人拒绝填写的,记入《调解情况登记表》,并在裁判时通过诉讼费、律师费的负担机制予以规范。

 

第八条 登记立案前调解的方式一般包括: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专职调解员调解。

 

第九条 案件在先行调解阶段由中立第三方作出评估的,法律专家可引导当事人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也可要求本院指定一名调解员协助其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意见,整理争议焦点,并做好《调解日志》。

 

第十一条 诉调对接中心的法官负责对调解员或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

 

第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应当指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告知且释明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必要时可引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诉调对接中心将案卷材料移送诉讼服务中心办理立案手续,由法官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结束调解程序,移送诉讼服务中心登记立案: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

 

(二)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

 

(三)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无法继续进行调解的情形。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在《调解情况登记表》中注明,由诉调对接中心将案卷材料移送诉讼服务中心登记立案。

 

  第三章 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

 

第十六条 下列纠纷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本身没有争议,仅是在标的额度上存在争议时,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可以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

 

(一)争议标的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法律关系明确的买卖、承揽、租赁合同纠纷;

 

(二)法律关系明确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三)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

 

(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五)其他涉及金钱支付的简单的民商事纠纷。

 

第十七条 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应当主动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当事人同意适用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制度的,必须填写书面同意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承诺书。

 

同意无异议调解方案承诺书应记载提出书面异议的方式,包括记载书面异议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注明口头异议无效。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方案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应当及时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收到调解方案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未履行无异议调解方案提起诉讼的,该无异议调解方案具有合同效力。

 

  第四章 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第二十条 经本院调解员或调解组织调解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完整、准确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当事人无须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提供《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应当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证据能力,并同时告知原调解组织或调解员: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事实记载表》所记载的事实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调解员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章 诉讼中调解程序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当向法院提交参与调解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进行了最低限度的前置调解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当事人证明其参与了最低限度的前置调解活动:

 

(一)提交调解笔录证明其已参加最少一次由调解员主持的实质调解;

 

(二)提交调解员签字的调解证明书,证明已通过电话、网上平台或其他方式主持双方进行了实质的调解;

 

(三)提交证明参与了最低限度的前置调解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法官应当推动审前调解与庭前会议的功能融合,在庭前会议中应当充分了解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达调解意愿的,法官可以征求当事人意见,直接由承办法官组织调解,或者通过诉调对接中心委托调解。

 

  第六章 诉讼费用负担

 

第二十八条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推动适用调解程序中发挥的作用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前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用。除案件性质不适合调解或者在诉至法院前已经过第三方主持调解等情形外,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负担30%以上的诉讼费用。

 

第三十条 诉讼开始前或诉讼期间,被告以低于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提出和解、调解方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如果本院裁判支持原告数额等于或者低于被告提出数额的,由审判人员依据当事人胜诉比例和在推动适用调解程序中发挥的作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担。

 

原告以低于起诉请求的数额提出和解、调解方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如果裁判支持原告数额等于或者高于原告提出数额的,由审判人员依据当事人胜诉比例和在推动适用调解程序中发挥的作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担。

 

第三十一条 案件

 

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由中立第三方法律专家进行评估并提出和解方案,若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该和解方案的,法官依法裁定诉讼费用的分担。

 

若一方当事人同意和解方案,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最终判决等于或低于和解方案的,诉讼费则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

 

第三十二条 提出调解方案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拒绝调解方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其出庭应诉所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法官可以予以支持。

 

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的,应提交拒绝调解方案的合理理由,或其参与了最低限度的前置调解活动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分担的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进行了最低限度的调解前置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院法官大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法官大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