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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来源: 作者:司法部 发布时间:2013-10-21 21:2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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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2.调解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民间纠纷效果显著;
    4.积极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者;
    2.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3.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4.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5.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者;
    6.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7.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八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或锦旗。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