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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行政调解工作实施办法

来源: 作者: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3-10-30 20: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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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宁政办发(2013)5号
颁布时间:01/23/2013
实施时间:03/01/2013
效力状态:有效
正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体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下,以各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从而解决有关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实行政府总负责、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工作体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机关具体负责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负责行政调解的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公平合理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调解应当客观、适度、合理。
    (四)主动优先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争议纠纷的情况,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优先选用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五)高效便民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
       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
    (二)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行政争议;
    (三)其他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和行政争议。
    上述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行政调解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相对人、申请事项和事实;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四)具有可调解性,且相对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
    (一)法院、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已经行政调解完毕,就同一纠纷争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
    (四)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五)涉嫌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行业特点建立简便、灵活的行政调解工作程序,方便当事人开展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程序、时限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案情简单、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争议纠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当场办结,事后登记。
    对案情复杂的争议纠纷,应当经过申请、受理、调解、签订协议等程序。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听证、鉴定。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的一般程序包括: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的,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2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属于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
    (三)调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调解或者不公开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六)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组织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和纠纷。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可以聘请法官、检察官、律师、人民调解员等专业人员参与。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做好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或者与司法机关共同调解行政案件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行政调解相关制度,完善行政调解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完善行政调解信息公开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依据、范围、原则、流程和行政调解人员名单及其行为规范。
    各部门应当做好行政调解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情况。对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行政调解工作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设立行政调解中心,配备专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和相应的工作场所、设备设施等。
    行政调解中心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并组织调处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跨部门以及涉及政府的矛盾纠纷。
    行政调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设立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行政调解工作落实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区政府、市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