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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庭在多元化解纠纷中应有新作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2日第2版 作者:汪晖 发布时间:2016-4-4 14: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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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庭一方面要依法履行职责做好立案分案工作,另一方面要充分依托功能强大的诉讼服务中心平台,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引领并协同有关社会组织、行政部门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诉前,从根本上减少案件“增量”,从源头上分流案件。

自2015年5月1日实施立案登记制以来,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认真兑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承诺,当场登记立案率不断提高。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加剧。一线法官年度人均办案数不断被刷新,200件、300件,甚至超过400件;法官“白加黑”“六加一”的工作方式已经成为常态。法官身心健康不同程度受到挑战,案件质效不同程度受到挑战。

如何防止立案难演变成为审理难?笔者认为,立案庭一方面要依法履行职责做好立案分案工作,另一方面要充分依托功能强大的诉讼服务中心平台,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引领并协同有关社会组织、行政部门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诉前,从根本上减少案件“增量”,从源头上分流案件。这不仅是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需要,也是现代纠纷解决理念的要求,更是中办国办近期进一步完善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部署。因此,人民法院特别是位于诉与非诉衔接处的立案庭,应主动作为,抓住契机,借力发力,从遵循司法规律的角度,从完善社会治理能力和实现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高度,完成新时期赋予立案庭的这一项新任务。笔者认为,完成分流案件任务,具体应该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是转观念。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纠纷易发多发是与之相伴相随的一种客观现象,诉讼和非诉讼都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有效的方式,但诉讼与非诉讼方式区别明显,优势不同。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具有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等优势,但是成本高、时间长、程序多;相比较而言,非诉讼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具有成本低、见效快、效力强的优势。实践表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首选不应该是诉讼方式,法院应该是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法院尽管作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承诺,但并不意味着立案没有门槛,任何起诉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才能予以立案;也不意味所有矛盾纠纷都必须到法院去处理,在通过非诉讼方式无法解决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才是最佳选择。为此,立案法官应该加强诉前引导,通过立案前的告之程序、释明方式、中立风险评估等各种形式,帮助当事人转变观念,正确选择救济方式,让每一个矛盾纠纷都能够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有效的解决方式。否则,既不利于社会矛盾纠纷公正高效解决,也不利于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二是建机制。从整体上看,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够完善,且有限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还无法形成良性互动,导致矛盾纠纷当事人主要依靠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这在经济欠发达、案件数量不多的时候,法院现有司法资源是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的。但时至今日,在全国法院结案标的额(4万亿)达全国财政收入(15万亿)27%的背景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就显得十分突出。为此,笔者认为,社会不仅要不断扩大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主体的范围,实现主体多元化,而且还要在保证每个主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基础上形成合力,实现制度体系化,并通过多元化向体系化的发展,搭建合理的层级平台,进行网络化管理,不断完善和丰富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实践证明,社会矛盾必须依靠社会力量予以化解,法院单打独斗难以化解社会所有矛盾。可喜的是,中办国办已经从国家层面对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进行了统一部署;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和行政部门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进、综治协调、社会参与、法治保障”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理念的指引下,参与到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队伍中,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为主的矛盾纠纷化解制度体系正在形成。特别是,许多地方党委政府在加大对多元化解平台建设、多元化机制建设及多元化调解成效等方面考核的同时,不断增加经费投入,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有力的物质支持。

三是强保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法院的功能是与众不同的。当事人不服社会组织和行政机构调解结果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则上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权威性,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法院生效裁判,也就是说诉讼是最规范、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故其对社会行为的规制、警示、引领、示范作用是其他部门无法替代的。笔者认为,依据“国家主导、司法推进、社会参与、多元并举、法治保障”现代纠纷解决机制理念,人民法院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中核心功能就是司法推进和法治保障。为此,位于诉与非诉衔接处的立案庭法官应该充分发挥能动作用,敢于担当,实现事后监督向事前引导的不断延伸,积极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比如通过请进来(诉讼服务中心)或者走出去(社区)等方式,为其他多元化解组织提供人财物支持和业务指导,发挥司法引领作用;对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予以记载供日后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扩大调解成效;对相关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予以司法确认,提高调解法律效力,等等。总之,人民法院应该通过每一个具体的裁判行为和司法服务,把对公平正义的判断和对和谐社会的追求提供给大众,充分发挥作为社会矛盾纠纷调节器、稳定器的作用,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提供更多的司法保障。

笔者相信,立案庭在完成立案分案任务的同时,通过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一定能够在分流案件方面实现新突破、取得新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