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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家事调解委员:选任、职责与管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15日 作者:胡夏冰 发布时间:2017/12/20 14:5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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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对家事事件实行调解前置主义。按照台湾“家事事件法”的规定,所有家事事件原则上在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前,都应当先经过调解程序(宣告死亡等类型的家事事件或者有其他不能调解的情形除外)进行处理。台湾地区的家事调解通常由法院选任符合条件的家事调解委员负责。家事调解委员制度在帮助当事人或关系人冷静思考面临的问题、促进当事各方沟通对话、缓和对立情绪、自主解决纷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家事调解委员的选任

总的来看,台湾地区对担任家事调解委员资格的基本要求是,具有性别平权意识,并且尊重多元文化。具体而言,家事调解委员应当具有下列资格之一:1.品行端正,具有信誉;2.对调解工作富有热忱;3.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时间;4.身心健康,并且有说服能力;5.具有丰富社会知识和经验;6.曾经担任法官;7.心理师;8.社会工作师;9.医师;10.律师;11.具有心理咨询的学历或经历;12.具有家事调解专业经验。

按照要求,家事调解委员受聘任前,应当接受“司法院”举办的至少30小时的专业课程训练;任期内,家事调解委员应当接受“司法院”或法院每年定期举办的至少12小时的专业课程培训,并依法院通知参加有关座谈会。专业训练课程包括关于家事相关法令、家庭动力与冲突处理、社会正义与弱势保护(含儿童少年保护、性别平权、新移民与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处理、家事调解伦理及案件演练等核心能力的专业训练内容。家事调解委员如果具备专业能力,可以提出相关书面证明资料,经由法院向“司法院”申请,抵免该项训练或部分训练时数。

家事调解委员由法院院长聘任,任期1年,期满可以续聘;其人数依据法院实际需要确定。家事调解委员在任期内接受专业讲习课程未满12小时的,不得续聘;如果无正当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参加座谈会,应当将其解任。

法院应当依据实际需要的人数,聘任符合家事调解委员资格的人员为家事调解委员,并造册报送“司法院”备查;解任时,同样如此。“司法院”可以将有关机构或者团体推送的符合家事调解委员条件的人选名单,转送给各法院,供法院选任参考。法院应当在网站公布家事调解委员名册,并随时更新。家事调解委员名册应当注明家事调解委员的专长和经历,以供法官选任时参考。当然,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选任名册以外的人员为家事调解委员。

根据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为家事调解委员,已经聘任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1.被宣告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过失犯除外;2.曾经被判处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3.被宣告破产或裁定开始清算程序,且尚未复权;4.被剥夺公权,且尚未复权;5.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且尚未撤销;6.心理师受到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或心理师证书处分;7.社会工作师受到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或社会工作师证书处分;8.律师受到除名处分;9.医师受到废止执业执照或医师证书处分;10.会计师受到除名处分;11.建筑师受到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处分;12.身心障碍导致不能执行职务;13.有违反职务或其他不适合担任家事调解委员的行为或情形。

法院选任家事调解委员时,应当根据家事事件的性质,斟酌家事调解委员的能力,选任具备解决该事件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担任。在台湾地区,当事人在选任家事调解委员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当事人如果对于法院选任的家事调解委员人选有异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合意选任其他适当人员的,法院应当另行选任或者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选任。家事调解委员如果因为住(居)所迁移或其他事由,导致不能执行职务的,应当随时报请法院解任。家事调解委员的工作分配,由法院斟酌其志愿、专长、住(居)所等因素确定。如果家事调解事件涉及有家庭暴力情形,应当依据“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规定,指定具备处理家庭暴力的专业知识、曾经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训练的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以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家事调解委员的职责

家事调解委员的基本职责是尽可能让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家事纷争,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促进家事事件程序顺畅运行。在家事事件调解过程中,家事调解委员应当秉持热诚和耐心,以客观、公正、负责、平和及恳切的态度处理家事调解事件,并维持双方权利和利益均衡。

家事调解委员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应当首先向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说明家事调解的目的、优点及程序,尊重当事人及关系人参与调解的意愿,并且告知任何一方当事人、关系人,或者调解委员都可以随时暂停或终止调解程序。

调解期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到场,且未委任代理人到场时,家事调解委员应报请法官另行处理。家事调解委员不得只要求当事人一方到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特别代理人)、程序监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单方面接触。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前,应当先询问当事人及其他参加家事调解程序相关人员对家事调解流程及效果是否了解;如有必要,可以进行补充说明。

调解委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或关系人的意愿,耐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协助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时,如果认为没有调解成立的希望,或者当事人直接表达没有调解意愿的,应当记录下来并报请法官处理。家事调解委员不得强迫当事人及关系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接受调解方案或撤回申请。如果确实无法调解,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法官审理。

家事调解委员应当本着保护双方最佳利益原则进行调解;如果涉及未成年子女,还应当优先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不得误导当事人作出不正确的判断。家事调解委员应当以确保被害人安全的方式进行调解;每次调解程序终结后,应当注意使家庭暴力的被害人、陪同其出庭的未成年子女、亲属或社工人员先行安全离开。家事调解委员调解时知悉有疑似家庭暴力(包括家庭内性侵害)情形、“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所指情形或危险的,应当妥适处理,并按规定通报有关权责机关。

家事调解委员认为需要邀请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参与调解程序时,调解委员应当具备儿童及少年发展与儿童及少年会谈等专业知识,尊重儿童及少年意愿的表达;必要时,儿童及少年应有程序监理人或社工陪同。

为了保护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对紧急状况或避免危害的发生或扩大,法院在对家事非讼事件作出裁判前,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对事件进行暂时处分,发出暂时性命令(中间裁定)。调解委员在调解程序中,认为有暂时处分必要的,应当向审判长或法官报告说明。

家事调解委员对于事件的意见仅供法官参考,对法官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应当与家事调解委员保持适当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家事调解事件系属于法院后,调解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调解时间超过4个月仍未能成立调解的,除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继续进行调解外,应当立即终结调解程序。当事人明确表示没有调解意愿,或者有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没有调解意愿,或者调解没有成立希望的,法院应当立即终结调解程序。

家事调解委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服从法官的指示,并遵守法院家事调解委员伦理规范。家事调解委员不得是其所调解的家事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特别代理人)和程序监理人。

家事调解委员本人或同一事务所的执行业务人员曾经接受当事人委任,或有“民事诉讼法”所列法官应当回避的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家事调解委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借机招揽业务,也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更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托或收受不正当利益。调解委员因履行调解职责而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的秘密,或者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守秘密。

家事调解委员的管理

为实现家事调解委员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台湾“司法院”制订了专门的法院家事调解委员伦理规范。家事调解委员在履行调解职责过程中,其言行不仅应当符合自身专业伦理的要求,而且要严格遵守家事调解职业伦理规范。

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可以领取日费、旅费和报酬。因为法院调解是国家为帮助民众和平解决纷争所设的制度,这些费用应当由国库负担。台湾地区对家事调解委员领取日费、旅费和报酬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家事调解委员请求日费、旅费及报酬,应当在每次调解期日到场后10日内,填写家事事件调解委员日费、旅费及报酬申请书兼领据一式两份,由承办人员核计其数额,送请法官审核后,一份附卷,一份移送总务科办理支付手续,并按程序报结。

家事调解委员参加“司法院”或法院举办的调解业务讲习会、研究会、座谈会等会议,或者应邀出席集会,受“司法院”或法院表扬的,在经过聘任法院院长事前许可的情况下,按照规定支领费用。家事调解委员或其所属的法人、机构、团体或事务所,已经从政府机构获得家事调解事件费用补助的,不得向法院请求发给日费、旅费及报酬。

家事调解事件终结后,法院向当事人、关系人、律师、社工人员、程序监理人等提供家事调解委员个案评核表,让他们填写对家事调解委员的评核意见,并依据规定的个案评核机制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家事调解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经征询庭长、法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并通知受评核的调解委员陈述意见,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其采取口头告诫、限期改善或在一定期间内停止分案等措施;其情节重大的,院长或其指定人员可以召开评鉴会议,决定是否予以解任:1.有充分事实足以认定因故意或过失,导致处理家事调解事件有明显失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2.违反家事调解程序或调解职责规定;3.无正当理由迟延进行家事调解程序,导致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4.违反家事调解委员伦理规范;5.有其他不适合担任家事调解委员的行为或情形。评鉴会议,除家事法庭庭长、法官、科长外,院长可以另外指定其他2名适合人员参加。

法院应当每年定期对家事调解委员进行评价和鉴定,决定是否对其予以解任或聘任;必要时,法院可以随时对其进行评价和鉴定。评价鉴定活动由院长或其指定的人员召集家事法庭庭长、法官或其他人员办理。法院对家事调解委员进行定期评价鉴定时,应当斟酌下列事项:1.是否具有按照规定不得聘任为家事调解委员的情形,以及其他不得续聘或应当予以解任的事由;2.调解期日出勤率是否达到75%(应出勤天数包含请假天数在内);3.接受专业讲习的积极度;4.被当事人或关系评核的次数、内容及法院处理结果;5.执行调解职务的态度;6.家事法庭对其工作的意见。

家事调解委员服务绩效优良的,法院应当对其给予表扬。法院应当向家事调解委员颁发聘书和服务证,聘书和服务证的样式由“司法院”统一规定。